案例精解 | 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
因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所载明的保险期间,都是从某年某月某日0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24时止。投保人首次购买车辆进行投保以及脱保后的续保行为,都会导致车辆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受保险保护范围,如出现上述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呢?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其中该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还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因此,对于保险期间是在合同中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并非属于成立即生效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双方所达成的保险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未在保险期间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人的义务,在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属于无效条款,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无效,合同应当在成立时生效。
案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李芹、谢强军、成都鑫德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6)川01民终53号
基本案情:2016年3月4日18时10分许,谢强军驾驶川A×××33重型自卸式货车沿柏合镇村道从成环路方向至双碑村行驶,李芹骑自行车沿村道同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柏合镇二河村9组路段时,谢强军驾车在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路上未靠右侧行驶,两车相撞,致李芹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谢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33号牌车辆在中华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在中华保险双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裁判观点:物流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时间是2016年3月4日16时,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4日18时10分,事故系发生在保险出单后,已经缴纳相应的保费。一审法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就是否尽到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应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同时鉴于交强险设置上突出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保护,以及保监会的相应规定,本案中所涉交强险应当即时生效,交强险应予赔付。故李芹的损失,先由中华保险双流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的约定由中华保险成都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鑫德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等”以及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期间一般是一年,对于保险期间是双方可以协商的事项,不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也不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故鑫德公司与中华保险双流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并约定了保险期限:2016-03-05日00:00:00到2017-03-04日23:59:59止,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成立,但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尚未生效,在此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本起案件一审、二审的观点完全相反。二审法院将保险期间认定为属于合同基本内容之一,不属于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因此不存在是否有无明确告知提示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都是将“保险期间”认定为格式条款,并以保险公司是否针对该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来认定该条款是否有效。
律师建议对于新车投保,脱保车辆续保等情形,保险公司在承保出单时应当格外注意“次日零时生效”问题。如果存在空白期,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除了告知具体的保险期间外。建议告知在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将不予理赔,并保留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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