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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如何用好竞业限制条款

发布日期:2019-4-3来源:君合律师浏览量:2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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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雷琴律师   刘柯君律师

      竞业限制条款是指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用以约束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得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限制性约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笔者接触到很多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中大部分都有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不分工种、不分职务地大量使用上述条款并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最大利益,甚至可能为用人单位埋下纠纷隐患。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的应当在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期满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大部分劳动合同都未约定具体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也并未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未明确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劳动者在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的前提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按月经济补偿金,而且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还可以主张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约定竞业限制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会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成本。

      竞业限制补偿金法律无明确规定,但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劳动者主张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具有谈判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经济补偿金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避免后期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金额过大。

      综上所述,建议用人单位不要一味图合同全,仅对有必要的高管或者其他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明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且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约定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至于其他人员仅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并约定违约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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