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的支付与质保金退还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作者:郑筱珺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的承包人而言,是否可以以工程款和质保金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为由请求法院以最后一期质保金退还的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就该问题,本文选取的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而二审法院在同类案件的审判中,又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法院适用法律的后果截然相反也给当事人和律师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本文作者就以该案例经历的一审、二审、再审过程,结合目前法律规定,论述工程款与质保金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不应当成为法院捆绑认定诉讼时效的理由。
【关键词】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诉讼时效
第一部分 案例介绍
某承包人因自身集团公司分立合并过程中管理不善的原因,就同一工程中几份电力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后4-5年后才向某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与质保金是否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若工程款与质保金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适用以最后一期债务到期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则在本案中,承包人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约800万元工程款及发包人应当退还的质保金)能得到支持;若工程款与质保金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需要分开计算诉讼时效,则承包人的诉讼请求中仅有一份合同的质保金退还(约20余万)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可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第二种观点,即工程款与质保金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需要分开计算诉讼时效,承包人的诉讼请求中仅有一份合同的质保金退还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判决驳回承包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第一种观点,即工程款与质保金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适用以最后一期债务到期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判决支持除第一份合同质保金退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外的所有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发包人在收到二审判决后向省高院提起了再审,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在同类案件中认定工程款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同,应当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起算,在本案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应予纠正。目前再审正在受理过程中,因该案争议焦点的法律问题典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作者就其中的案件事实与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进行详细介绍并阐述自己的观点,希望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做出有益的讨论。
一、二审法院对工程三期正式用电恢复工程(案涉第一份合同)质保金73 8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的论述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最终不影响该部分诉讼时效的判断(即该部分诉讼时效已过),二审法院对于承包人对于质保金的退还与承包人承担保修期义务的概念混同亦应予纠正。二审法院混同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质保期以及质保金的退还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一)二审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施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本案中,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的《工程三期正式用电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低于上述行政法規规定的最低期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双方关于缩短工程保修年限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而无效。应按照2年的质保期予以确定。”
(二)该案涉合同主要信息如下:
2011年10月20日,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工程三期正式用电恢复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 工程三期正式用电恢复工程;第三条第一款:工程包干总价为:1470 000.00元…;第二款:1.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合同包干价的25%作为乙方首期工准备费用;2.施工阶段按月完成产值支付至70% (预付款分两月从中扣除);3.工程施工并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电七日内付至工程合同包干价95%; 4.工程合同包干价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满后后经本工程物管公司确认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第一款: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通过XX市电业局竣工验收并通电,甲方视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5月15日,该工程取得《XX市电业局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
(三)作者观点
该《工程三期正式用电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保期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实践中发承包人对于质保期的约定低于法定保修期的,承包人在保修期内仍然负有保修的义务。发承包人双方约定早于法定保修期返还承包人质保金的约定应当认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即无效的认识错误。首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理条例》第四十条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一般应当认定为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理条例》第四十条是对于“保修期”的规定,而“保修期”与“质保期”是不同的概念。工程保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一段时间内(即保修期内)依然负有保修义务,负责对工程质量缺陷予以维修的义务。质保期又称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现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以质保期与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在质保期约定短于保修期的情况下,承包人仍负有保修义务。所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二审法院对《工程四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合同》(本案第二份合同)中工程款和质保金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及适用认定错误。
(一)二审法院认为:
“质保期満后,应当返还的质保金实质上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中,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四期高低圧及电系统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主要约定为:工程竣工并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并办理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 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自本工程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文件之日起计算)届満后经本工程物管公司确认后并扣除相应的质保金用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约定表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専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斯同从最后一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四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诉讼时效应从成保金的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计算。”
(二)该案涉合同主要信息如下:
《工程四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合同》:2012年6月8日,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工程四期高低圧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笫一条:工程名称:工程四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第三条第一款:工程暂定总价为:380万元…;第二款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总价的25%作为乙方前期工程准备费用;2.施工阶段进度款按每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预付款分两月从中扣除);3.工程施工并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并办理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 4. 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自本工程取得相关部门检收合格的文件之日起计算)届满后经本工程物管公司确认后并扣除相应的质保费用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通过XX市电业局竣工验收并通电,甲方视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7月19日该工程四期22#、23#、24#、27#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年10月11日XX市电业局在《XX电业局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上就该工程四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签字同意投运;2014年10月11日发承包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总表》。
(三)作者观点
1、关于该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30345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四期高低压配电体统级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合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总表》,剰余工程款3 034 500元的支付时间应该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计算诉讼时效,至2016年10月11日届满。承包人主张,案涉工程款与质保金均是工程款,应视为工程款分期支付,从最后一期即质保金符合支付条件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工程四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的对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是“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自本工程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文件之日起计算)届满后经本工程物管公司确认后并扣除相应的质保费用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因承包人至今未向物管公司申请并获得物管公司确认,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承包人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22日向发包人发出律师函主张债权开始计算,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尾款和质保金虽然都源自于工程款,但二者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的约定均不同,而影响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是双方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的约定,而非款项的性质或者来源。法庭当庭询问承包方为什么未及时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承包人回复因为发包人公司处于动荡期,所以答应给予发包人一定宽限期。由于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且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则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0月11日届满。承包人虽于2017年5月25 日、2017年9月22日向发包人发出律师函,催收案涉工程款,要求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该两封律师函于案涉工程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发出,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对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四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的剰余未支付应支付净额3 034 500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常理的逻辑。
2、关于该工程款尚未支付的质保金2097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工程四期高低压配电体统级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并结合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1日取得《XX市电业局客户新、扩(改)建设备加入运行申请及批准书》,证实该工程项目在2013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并通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5年10月11日期満,物管公司的确认不能构成工程质保金退还的阻却事由。案涉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10月11日届满,承包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发包人发出律师函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工程款尚未支付的质保金209700元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承包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3、关于该工程款尚未支付的质保金与工程尾款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的问题。
作者认为工程款与质保金在法律上均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但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法律概念。二者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的约定均不同,而影响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是双方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的约定,而非款项的性质或者来源。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留的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但发包人返还承包人预扣的质保金的时间节点是确定的,即案涉工程取得相关部门检收合格的文件之日满2年(2015年10月11日),该时间节点一旦届至,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返还质保金的债权请求权即产生,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开始计算。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明确,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并办理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总表》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承包人对工程款的请求权即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16年10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承包人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22日向发包人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债权不构成该份合同中工程款部分诉讼时效中断。
结合本案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其工程款及质保金均怠于主张自身权利长达数年的情况,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承包人主张其债权违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和质保金分立计算诉讼时效的惯例,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二审法院对《工程五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施工合同》(本第三份合同)工程款和质保金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及适用认定错误。
(一)二审法院认为:
“如上文所述,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仍属于工程款额度一部分,即该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从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満之起。同时,双方于合同中关于质保期一年的约定因低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規定而属无效,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结合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工程五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于2013年10月11日取得《XX市电业局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可以认定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1日即满足合同约定的“自本工程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文件之日起计算”的条件,故工程五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的质保期应从该日起计算,并于2015年10月11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承包方于2017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对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前述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该案涉合同主要信息如下:
2011年4月2日,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以下统称乙方)签订《工程五期高低圧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工程五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第三条第一款:工程包干总价为:680万元…;笫二款约定:1 .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安装费包干价的25%作为乙方前期工程准备费用,维护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维护费包干总价41.48万元;2.工阶段进度款按每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預付款分两月从中扣除);3.工程验收并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电七日内付至工程安装费包干价95%; 4.工程安装费包干价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满后经本工程物管公司确认后一次性支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工程通过XX电业局竣工验收并通电,甲方视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4月26日,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工程五期高低圧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项目户表工程项目户表、变压器专业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项目专业服务费用为包干总价:¥414, 8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本专业服务费用已包含在,工程五期高低圧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合同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
2011年11月24日,该工程商住楼B栋、A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年10月11日,XX市电业局在《XX电业局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上就关于工程五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签字同意投运;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总表》;发包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支付款项40万元。
(三)作者观点
1、关于该工程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394600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工程款尾款和质保金虽然都源自于工程款,但二者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的约定均不同,而影响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是双方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的约定,而非款项的性质或者来源。2015年2月15日案涉工程尾款发包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此时承包人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且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则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2月15日届满。承包人虽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22日向发包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案涉工程款,要求发包人产公司向承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至规定,该两封律师函于案涉工程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发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效果。因此对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五期高低压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的剩余未支付应支付净额4 394 600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关于该工程尚未支付剩余质保金3418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同上第一点里所提,二审法院混同了基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质保期以及质保金的退还两个不同的概念。
作者认为,《工程五期高低圧配电系统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保期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客观上,发承包人对于质保期的约定低于法定保修期的,承包人在保修期内仍然负有保修的义务。发承包人双方约定早于法定保修期返还承包人质保金的约定应当认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即无效的认识错误。首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理条例》第四十条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一般应当认定为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理条例》第四十条是对于“保修期”的规定,应当认为“保修期”与“质保期”是不同的概念。工程保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一段时间内(即保修期内)依然负有保修义务,负责对工程质量缺陷予以维修。质保期又称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以质保期与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在质保期约定短于保修期的情况下,承包人仍负有保修义务。
综上,五期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质保金退还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五期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及质保金返还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6年10月11日到期,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律师函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最长期限,依法不应支持。
第二部分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与正确适用的意义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与司法审判活动对该制度的适用有着重大意义: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惩罚在权利上的“睡眠者”,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如果权利人“睡眠”于权利之上,不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的行为不仅不能使财产发挥应有的效用,而且还会导致自己和他人的权利都处于模糊状态。诉讼时效制度正是通过惩罚怠于行使权利者的方式有效地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2、避免证据收集困难,提高司法效率。权利的模糊状态如果长久持续,很容易使得证据灭失,造成难以查明真正权利人的后果。而诉讼时效制度,避免了举证困难,使得当事人不用再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去寻求时过多年的证据,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而且有利于法院提高司法效率。3、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往往已取得了社会的正当信赖,公众因信赖其正当性从而在此事实基础上设立了多种法律关系,如果这时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推翻以往已成立的诸多权利,显然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否定原有民事权利,承认现实的事实秩序,致力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该部分资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 》引用315-316页)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九章诉讼时效的规定沿用了《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也就是说,该案适用法律规定部分,在未来不应有大的变化。
第三部分 法院出现对同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在同一法院审理的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2014)成民申字第77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对于案件诉讼时效产生争议。再审申请人主张未付工程款包括含质保金在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的五年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而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其与工程款的性质并不相同,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至于质保金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应按约履行,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法院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时隔五年,同一法院就工程款与质保金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又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和判决,实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公信力,希望再审法院能够予以纠正并就该问题充分说理,以解困惑。
责任编辑:熊永林